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楼主   帖子创建时间:  2022-01-13 17:41 回复:0 关注量:135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等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统筹推进学校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节水评价审查,合理确定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与措施方案等。


  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下达用水计划;其他用水大户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分别下达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


  其他用水大户是指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将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减少其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具备利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其他应当减少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工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设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落实用水计划和节水措施,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通过开展水平衡测试等方式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器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器具)分类计量。


  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器具),保证计量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器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用水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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